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原告 古宗琪 被告 張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A」之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A」使用。「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誆稱可投資「m.hkglobalwealth.com」網路投資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內,臨櫃提領原告遭詐欺款項之200萬元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10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存摺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份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及「m.hkglobalwealth.com」投資平臺網頁翻攝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983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35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899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提領款項照片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本院卷第13至第2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4,000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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