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
里○○路○段與大社路3段路口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邱渝婷 所有,而由訴外人王
彥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使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80,824元、零件費
用49,176元經折舊後為4,918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85
,742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
爭B車受損,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85,742元,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
賓士河南廠估價單、發票、系爭A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11月2日田警分
五字第109001922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本件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80,824元、零件費用49,176元
,此有上開中華賓士河南廠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8
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
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4,918元〔計算式:49,176
元-(49,176元0.9)=4,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工資費用80,824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
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
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85,742元〔計算式:4,918元
+80,824元=85,74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3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繳納)仍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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