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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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邱春龍 相對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96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本件所擔保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判決撤銷確定,自無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而導致相對人遲延執行所受損害可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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