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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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乘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乘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乘龍在民營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駕車外出聯絡拜訪客戶,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陰街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黃上華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重慶北路由南向北行駛並右轉至重慶北路與華陰街口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B車與馬乘龍駕駛之A車車頭碰撞,黃上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擦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上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乘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上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51頁、第1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證物袋)。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御聖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時、地,駕駛A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意外發生,且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由告訴人所騎駛之B車迎面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騎駛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之普通傷害,是被告有過失之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至告訴人騎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則刪除,而移列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民間公司業務,工作內容係駕車外出拜訪客戶,案發時係拜訪客戶結束後駕車離去途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附隨業務,其於執行附隨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惜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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