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287號抗告人 曾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為退休教育人員,相對人依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相對人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333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6月4日函)知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下稱民族國中),命民族國中核對重新審定結果無誤後,俟107年6月11日以後儘速以雙掛號郵件,致送退休人員收執。嗣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決定,而聲請禁止相對人違法變更其退休所得之任何項目與金額,核其目的無非為停止相對人重新審定決定之執行行為。惟兩造之爭執程序標的應在相對人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之決定,抗告人如認相對人重新審定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將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藉達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故聲請人之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98條第1項或第2項聲請假處分,則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本件抗告人僅敘述為維護權益等語,並未釋明抗告人究有何等權益將發生損害。且依相對人重新審定之結果,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以後每月退休所得雖有遞減,然抗告人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可領得每月退休所得新臺幣(下同)37,999元,參酌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衡情應足以支應一般正常生活開銷,尚不至於造成抗告人生活上之急迫危害。而抗告人每月退休所得遞減之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性質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損害,亦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縱曉諭抗告人將本件聲請轉換為聲請停止相對人重新審定決定之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審自無再闡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政府違背承諾與法令規定削減軍公教人員退休金,為合法之掠奪,較之歹徒掠奪更為惡質。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述相對人違法事項「未以當事人為收文者之公文通知」「訴願決定超出法定期間」均未交代,卻以充滿上對下之詞句,完全違背常識、經驗與社會認知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亦為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該條規定於修正公布前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停止執行之制度可謂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因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須再行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修正公布後之立法理由為:「原法條文字易遭誤會為凡有關行政處分者,均不得為假處分,爰修正使之明確。」足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因另設有停止執行程序可資救濟,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故不容當事人再利用假處分之手段以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二)抗告人為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育人員,相對人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就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金,重新計算後,以相對人107年6月4日函及「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以新的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金之審定,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若有不服,自應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故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既得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自不得聲請為假處分,是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對於其究有何等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原裁定認縱曉諭抗告人將本件聲請轉換為聲請停止相對人重新審定決定之執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乙節,於法亦無不合。(四)末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既已記載姓名、退休年資及退休金之說明、及法令依據等事項,自已具行政處分之要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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