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274號抗告人 黃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3月23日登記補正字第4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06年4月16日提起訴願,又於106年5月12日對106年4月10日登記駁回字第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併案審理,分別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及訴願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3月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後,於107年2月13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5日已告確定,則抗告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9日(星期一)止,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以107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06873號函略以:本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係就解除契約後之申辦登記方式所為解釋,與本案實際涉及檢附調解書內容係屬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抑或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個案事實認定疑義,兩者情形尚屬有別等語。且法務部107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703502120號亦函示:贈與人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調(和)解時,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可。惟解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顯然有誤,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系爭補正通知書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3月23日投院美民順105核2398字第003906號函示:本案所附調解書性質上屬於兩造合意所為之調解內容,本案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應為「調解移轉」,既屬移轉,調解書請貼足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印花稅等語,與本案應適用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第80條、第114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款、第10條、第27條第2項、法務部80年4月20日(80)法律字第05732號函釋、司法院秘書長80年4月10日(80)秘台廳㈠字第01392號函釋、內政部94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852號函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5月16日投院美民順105核2398字第007879號函釋、法務部107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703502120號函釋相違背,並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所牴觸,難謂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得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以資救濟。(三)抗告人於106年7月7日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106年8月3日草地一字第1060003469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函轉內政部解釋,方於107年3月26日接獲相對人107年3月22日草地一字第1070001186號函,該函方提及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70056271號、內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066873號、法務部107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703502120號函釋等,始知悉上情,是本件提起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於107年2月13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4月9日(星期一)止,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31日為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未提起上訴,於107年3月5日已告確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當於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自107年3月6日至107年4月9日間)為之,詎其遲至107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26日始知悉南投縣政府107年3月14日府地籍字第1070056271號、內政部107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066873號、法務部107年2月8日法律字第10703502120號等函釋,而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送達時即已存在,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得知悉,並無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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