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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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明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與『麥可』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第
8至9行所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與『麥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以不實之進項憑證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共同逃漏稅捐、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與「麥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㈤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逃漏
稅捐之行為,就該等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益彰顯其無視文書登載不實對社會大眾所生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掛名擔任先意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以公司名義利用不實之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損及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危害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先意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泥修改工人、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兩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先意公司負責人獲有報酬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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