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62號原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陳肇域 廖華榆 原告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原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祖琳 (JulieMarieHeuerBrandt)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明我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開森,並經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107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278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875,538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嗣於106年10月1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撤回一部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93,940,904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原告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集成公司)、訴外人立穩機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坤福公司擔任代表廠商,雙方於98年12月8日簽訂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008,000,000元(含稅)。嗣坤福公司等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之電梯廠商立穩公司更換為原告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開工次日起95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1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02年4月30日。履約過程中,因遭遇颱風、選舉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14天;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8天;因公共排水溝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0天(102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30日)。被告僅同意前述3項展延工期共62日(計算式:14日+28日+20日=62日),而認原告遲延完工,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罰逾期罰款89,935,478元。
(二)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尚發生下列事由應展延工期:(1)99年4月16日至101年10月30日期間因下雨等天候影響要徑工項之施工,應展延14天;(2)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17日期間,因下雨因素影響要徑之要徑之防水及景觀工程之施工,應展延47天;(3)因被告遲延辦理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致影響「衛工檢查」及「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項目時程,應展延至102年3月31日;(4)本工程設計之殘障通道跨越台北市政府施築之公共排水溝,惟因建築圖標示之公共排水溝與現地不符且屬中斷,且因受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之障礙,致影響施作「綠化景觀工程」等要徑工項,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5)本工程因地下一樓發電機增設檢修門,致影響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期程,應展延至102年2月27日;(6)因E棟地下一樓梯廳D1b防火門與停車場地坪高低落差問題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無法通過行動不便會勘,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綜上,系爭工程除被告同意展延工期62天外,應再展延工期89天,合計應展延工期151天,故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完工,並未逾期,被告自不得扣除上開逾期罰款89,935,478元。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已完成至少98.47%之比例,被告仍依契約總價計罰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成本關聯之費用,依比例法以契約總價2.5%計算,每日費用為26,52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4,005,426元(計算式:26,526元×151日=4,005,42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工程餘款應在交屋後一次付清,是上開款項遲延利息應自交屋完成日即103年10月9日之翌日即自103年10月10日起算。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罰之89,935,478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請求4,005,42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40,904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後950日曆天即101年11月30日完工,另因颱風等不計工期14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8天、台電電箱及紅路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事由而不計工期20天,是系爭工程工期經展延後,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月31日。然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完工,逾期89天,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得計逾期罰款89,935,478元。原告雖另以下列各項事由主張工期展延,惟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99年4月16日到101年10月30日期間因大雨等天候影響,請求展延14天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整理顯示原告仍有出工人數進行施工,並無因天候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況依系爭第8條第3項規定,於下雨影響施工時原告應取得工程司之證明並經被告核准,以備申請展延工期,惟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展延工期之要求,與契約約定展延方式不符,自不應准許。
2.關於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17日期間因下雨因素影響要徑,請求展延47天部分:因該期間未施作項目並非均屬要徑工程,且原告於該期間仍有出工紀錄,室內裝修部分亦如期進行,施工應未受影響,原告亦未依契約約定方式請求展延,況天候陰晴本為正常可預見現象,原告投標前即應評估,故除劇烈氣候變化外,不應以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
3.關於被告遲延辦理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致影響要徑項目,請求展延至102年3月31日部分:被告就辦理施工會勘、審查原告提議單至同意變更方案及議價作業,均無延宕情事,且已同意展延工期28日。原告另主張因汙水工程影響到景觀工程施作等云云,惟汙水工程僅占景觀工程第3區施作總面積20%,不至於影響全部工程。
4.關於公共排水溝、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等影響景觀工程進度,請求展延至102年4月30日部分:基地現況調查為原告之責,且公共排水溝變更不致影響主要徑施作,而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部分,被告經會勘後已同意20日不計入工期,且原告請求與前述請求展延期間亦有重複之處,自無足取。
5.關於因地下一樓發電機增設檢修門致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期程,請求展延至102年2月27日部分:該部分為雙方第三次變更設計,被告所召開之趕工會議原告亦派員參加,且除前述因發電機增設檢修門影響消防安全查驗外,原告斯時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工,並無原告所主張影響施工要徑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第8條就展延工期之要件及程序、未遵期辦理之效果及如何請求衍生費用,均有約定,原告若認有工期展延及請求衍生費用之必要,應依契約約定方式提出。原告未依約請求展延,且其主張展延事由亦非兩造簽約前無法預料之事,原告亦未說明依系爭契約履約究有何不公平情事,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無理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坤福公司、平安集成公司及立穩公司共同投標被告發包之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並由坤福公司擔任代表廠商,雙方於98年12月8日簽訂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1,008,000,000元(含稅)。嗣坤福公司等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將原共同投標廠商中之電梯廠商即立穩公司更換為奧的斯公司(見原告民事起訴狀證據冊第2頁,下稱起訴狀證據冊)。
(二)被告另委託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案管理單位。
(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被告通知之開工日之次日起9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101年11月30日。因遭遇颱風、選舉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14天;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8天(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67頁反面);另因台電電箱、紅路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被告同意不計工期20天(102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30日)。
(四)被告實際完工日為10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一74頁、起訴狀證據冊第295頁)。
(五)被告已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逾期罰款89,935,478元(見起訴狀證據冊第5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151日,其於102年4月30日完工並未遲延,故被告不應扣罰逾期罰款89,935,478元,又被告應給付展延期間所增費用4,005,42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鍰,並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4,005,426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工程除被告已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之62日外,是否應再予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原告完工期限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逾期罰款89,935,47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4,005,426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103年10月10日起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除被告已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之62日外,是否應再予展延工期?經展延工期後,原告完工期限為何?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是以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遲延完工者,依該條規定尚難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因颱風等因素,被告同意不計工期14天;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8天,合計被告已同意前述兩項展延或不計工期天數42天(14天+28天=42天),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1月11日。被告另同意因台電電箱、紅路燈遷移等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不計工期20天(102年4月11日至102年4月30日),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因辦理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完工期限應由102年1月11日再展延51日至102年3月3日部分:
(1)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訂七版)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衛工施作」作業日數為40日,「衛工檢查」作業日數為20日,合計為60天。而101年5月8日圖說界面問題追蹤表項次1記載:「因原設計圖說之汙廢水管路施作至建築線外50CM,現建築物鄰近汙廢水道,台北市政府已完成之既設陰井部分,建築物自設陰井至道路之既設陰井連結管路無施作,建請辦理相關規劃及費用事宜。」(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49頁)、101年11月8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記錄記載:「九、結論:…17.污水外管線變更設計案,同意辦理加帳變更設計及增加工期28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記載:「第二次變更設計經議價後…工期增加28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而兩造就污水管路變更設計前為117公尺,變更設計後增加80公尺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污水管路,因原設計圖說未包含建築物自設陰井至道路之既設陰井連結管路,而應增加該部分之汙水管路,污水管路變更設計前為117公尺,變更設計後增加80公尺,兩造並合意,增加工期28天。
(2)次查,為因應前述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8天,原告繪製並經被告同意備查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訂八版)之標示(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5頁,下稱鑑定報告),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1月11日,而「衛工施作」及「衛工檢查」天數均同,是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衛工施作及檢查之作業天數合計仍應為60天。而前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訂八版)既係由原告繪製經被告同意備查,自應按該修訂八版之網狀圖為準,亦即衛工施作及檢查之作業天數合計60天,僅最終完工期限因此展延28天至102年1月11日。
(3)再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訂八版)標示,「衛工施作」及「衛工檢查」之完成日期為102年1月7日,逆推作業日數60天,可知「衛工施作」至遲應於101年11月8日開始施工,否則即會延誤工期。而被告係於101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已同意備查污排水設備之變更設計案,此有被告101年1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8311號函:「主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備查『樂群新村新建工程』申請污排水設備設置第1次變更設計案…。」可稽(見證據冊第180頁),是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方得進行「衛工施作」作業,而鑑定單位認原告可於被告發文後2天開始施工等情(見鑑定報告第34頁),應屬合理。是原告得開始施作之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較前述預定之「衛工施作」開始作業日101年11月8日,遲延46天(101年11月8日次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又原告自101年12月24日開始施作「衛工施作」及「衛工檢查」計60天,遭遇102年2月11日(星期一)至15日(星期五)農曆春節放假5日,應再展延工期5天。合計應展延工期51天(45天+5天=51天),是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自102年1月11日,再展延51天至102年3月3日。
3.關於系爭工程之殘障通道跨越台北市政府所施築之公共排水溝,惟因建築圖標示之公共排水溝與現況不符且屬中斷,且因受紅綠燈號誌及台電變電箱之障礙,影響施作「綠化景觀工程」要徑工項,應再展延完工期限至102年4月30日部分:
(1)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訂八版)之標示(見鑑定報告第75頁),綠化景觀工程之作業期間為101年11月24日至102年1月7日,是倘有綠化景觀工程範圍內之公有設施,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須變更設計(如公共排水溝)或需遷移(如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致原告無法於前開預定之作業期間施作綠化景觀工程,因而影響完工期程時,自應展延工期。次查,設計監造單位102年4月2日(102)喻樂建字第1464號函載:「主旨:有關台北市『樂群新村』新建工程合約建築圖所示既設公共排水溝與現況不符情節乙案,經二次公部門會勘及工地現場試挖遭遇地下管線受阻礙影響,需調整修正公共排水溝圖面,…說明:三、隨文件檢附修正排水平面圖、排水縱橫斷面圖乙份,該圖面於102年3月29日專案管理月會後已交付貴公司工地主任,並確認公共排水溝施作高程、溝深。」(見起訴狀證據冊第262頁),足見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標示之公共排水溝與現況不符,須予調整修正,而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係於102年3月29日方將修正後之排水平面圖、縱橫斷面圖交付原告。而該排水溝圖說於102年3月29日方完成變更修正,原告自無從於原預定之綠化景觀工程101年11月24日至102年1月7日作業期程內,完成綠化景觀工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2年3月29日以後。
(2)再查,原告102年4月26日(102)坤(94)字第143號備忘錄記載:「有關『台北市○○○村0000000路○段000巷○○○路○段000巷00弄路○○○○號誌,臺北市政府交管處已於102年4月25日完成遷移號至施工完成…」(見證據冊第351號),而被告102年7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426號函載:「有關第4次變更設計工期案,同意依貴所(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建議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4月30日止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亦稱就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等,被告經會勘後同意10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不計入工期,合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因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之影響,致影響系爭工程之綠化景觀工程施作,遲延至102年4月30日方得完成。是綠化景觀工程既因台電電箱、紅綠燈遷移遲延至102年4月30日方為完成,自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4年4月30日。
被告僅同意展延其中10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期間之工期,尚非合理。
4.綜上,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應展延完工期限至102年4月30日,而原告實際上亦係於102年4月30日完工,自無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任。另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因前述因素,而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原告已無須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之其他展延工期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逾期罰款89,935,478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34條第3款之約定:「『訂約起至工程開工』及『申請使用執照』部分,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總金額扣罰0.01%逾期違約金。『工程開工起至竣工』每遇1日按契約總金額扣罰0.1%逾期違約金,以上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起訴狀證據冊第32頁)原告若有遲延竣工等情事,被告得按前開約定,扣罰逾期罰款。惟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2年4月30日,而原告亦於該日完工,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不得對原告扣罰逾期罰款,而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於原告工程款中扣罰逾期罰款89,935,47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逾期罰款既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款89,935,478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4,005,426元,有無理由?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應展延工期151天,原告並主張依民法49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4,005,426元乙節,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或兩造另為變更設計追加減施作之範圍,被告之給付義務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方式為報酬計算以給付原告,故系爭工程顯非兩造未約定報酬、原告即逕行完工之情形,尚難認有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依之請求被告給付,洵無足採。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總表項次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0%)」、項次肆「環境汙染防治及交通維持費(0.3%)」、項次伍「工程品管費(0.6%)」、項次陸「包商利潤及品管費(7%)」(見起訴狀證據冊第544頁)係按原告完成之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價給付予原告,亦即兩造係約定前開費用係以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亦非按施工日數給付;原告以工期展延為由,主張應增加前開按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價之費用,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難認有據。
2.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95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為151天,約佔原工期之16%(計算式:151/950×100%=16%)。然建築等營造工程,因故展延工期應屬常見。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3款亦約定:「二、本工程因左列情事之一而非歸責於乙方致全部工程停工,乙方應…向甲方申請列入延長通工期。臨時性、突發性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制無法施工者,應先經工程司簽認紀錄後報甲方核准,不計入工期。…三、如因下列因素,致需停工或延長工期,乙方應於災害發生後或事故消失後12小時內報請工程司勘查,並取具工程司之證明經甲方核准後,實際工作時間延長工期…。」(見證據冊第11頁),是原告於締約時非不得預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而得將相關風險納入投標成本中。由本件展延工期日數與原訂工期日數之比例,亦難認顯已逾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風險範圍,自無從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103年10月10日起算,有無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13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之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曆天內給付工程總價95%(扣除已付工程款),乙方應於90日曆天交屋完畢…並由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一次付清。」(見起訴狀證據冊第13頁),是前開約款雖約定於被告應於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及原告交屋完畢、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然其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屆至時期並不確定,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後而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件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算。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罰之工程款89,93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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