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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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11號抗告人 張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司執字第6351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及債務人 楊蘭芳 、 張穗鳳 、 張定藩 (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之父 張葱 所興建,於民國69年即由另一債務人 張台鳳 購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張葱遺產,且抗告人等4人未居住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等4人拆屋還地及負擔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查明上情,違法無效,不得據以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抗告人等4人部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抗告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倘實施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等4人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情形,亦得據以聲請延緩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詎執行法院以106年3月22日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及聲請,繼續執行,致伊精神受有痛苦,伊非不得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異議。另聲明異議及時救濟權利乃憲法及國際二公約所保障,無待相對人同意,乃原裁定稱延展執行須相對人同意,並稱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所謂顯非適當者,係指執行違反善良風俗,顯然錯誤,況執行法院違法不當繼續執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屬違反善良風俗,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即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或停止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自明,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達到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8月13日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等4人之財產聲請為終局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閱明屬實,並有影卷附卷外可參,執行法院據以開始為終局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已由張台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抗
告人等4人未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或執行法院得予審酌,則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尚無足取。抗告人又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予執行,將致抗告人等4人受有重大損害,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情形云云,惟其就執行法院如繼續執行,對債務人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之情形,未能說明,僅泛執實體爭執之事項,謂將受重大損害云云,即不足採,自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尚無從僅因抗告人之聲請,即認有延緩執行之必要或應撤銷、停止執行,且本件亦未經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繼續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抗告人以執行法院違法繼續執行,亦屬違反善良風俗,非不得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異議,另聲明異議及時救濟權利亦無待相對人同意云云,自無足取。是抗告人請求暫緩或撤銷、停止執行,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