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豪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新生路290巷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290巷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張家豪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世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南青路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致撞擊張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陳世澤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降主動脈剝離破裂、左側橫膈膜破裂、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5年4月21日凌晨4時5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張家豪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澤之配偶 李玉桃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2至24、32至33、36、42至47、49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5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陳世澤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世澤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陳世澤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陳世澤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在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550萬元,以補償其損失,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106年民調字第25號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無悔意,審酌上情,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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