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蕙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蕙筠如其事實欄所載:「羅蕙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6月17日徒刑執畢期滿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亦不思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12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前為警緝獲,並在警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被告羅蕙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有改過自新之心,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在居住所打2通110,請員警到該住處樓下等被告,並一同前往三民派出所。被告確實有悔改之心,不然不會自首打110報案提自己,在此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被告身體真的不好,家中長輩年邁,希望能及時孝順他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羅蕙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
於5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9時16分許為警查獲其經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而逮捕,嗣其於該案接受調查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05年10月13日5時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其105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足見查獲之員警於尚未掌握有何確切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際,被告即率先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被告羅蕙筠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符合自首要件,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及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羅蕙筠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先加後減之,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