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杰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張瑋 淳、證人 翁子浩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詳後述),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90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均坦白承認,惟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我們公司球隊練球時間,我是球隊的教練, 張瑋淳 是球員,我們不開放別人進來打球,但張瑋淳帶一位不知名民眾進來要打球,我是球隊教練當然要出來處理,我有做出推張瑋淳出場的動作,張瑋淳有些傷是翁子浩造成的,為何我要負擔,我認為我的刑度不應該判比張瑋淳重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遭被告先以手毆打胸部,於其還手反擊後,續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而翁子浩則是用拳頭毆打其後腦勺一下等語(偵查卷第16頁、第50頁反面-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先推胸口,其出手反擊後,就遭被告打臉部、頭部,2人扭打在一起,你一拳、我一拳,被告都是針對其頭部在打,翁子浩有從其後腦勺補一拳,但沒有造成傷害,其所提出之3份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都是被告打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78頁)。
(二)證人翁子浩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稱僅出拳打告訴人一下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打一拳,應該是打到告訴人的背部那邊,沒有打正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
(三)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均集中在臉部、頭部,此有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6、55-56頁);而被告亦始終坦承係朝告訴人之臉部毆打,2人發生互毆等情(偵查卷第3-4頁、第50頁反面)。衡情在互相毆打之動態情況下,本就有可能同時造成臉部以外之頭部傷害,再者,在互毆同時以手抵擋防衛亦屬常情,亦有造成手部受傷之可能,故告訴人張瑋淳證述所受傷勢均是遭被告毆打造成,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些傷勢係證人翁子浩造成云云,不足採之。
(四)至於被告辯稱係基於球隊教練職責,為制止告訴人帶他人上場打球才出手云云,縱屬為真,此乃被告犯罪之動機,並不能當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而免除責任,況原審已於科刑理由中充分說明係於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侵害身體法益,自制力均欠佳,及分別所受傷勢程度等情量刑,而事實上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重於被告,原審因此判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實屬有據,被告辯稱刑度不應判比告訴人重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主張遭告訴人傷害致受有右肩骨關節炎云云,然查被告係於案發後8月餘始經診斷有上開疾病,且與被告案發當日就醫診斷所受傷勢係右肘挫擦傷有別(偵查卷第35頁),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言為真實可採,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論述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之。故原判決既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法官魏瑞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10樓張瑋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347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聯園中心籃球場打球,適張瑋淳與 林雨 樵(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到場欲打球,李明杰與張瑋淳因上場打球一事發生口角衝突,李明杰伸手推張瑋淳之胸口一把後,張瑋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明杰1拳,李明杰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毆打張瑋淳1拳,雙方隨即發生扭打;翁子浩見狀即上前到李明杰與張瑋淳身邊,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揮拳毆打張瑋淳,並以「幹你娘」辱罵張瑋淳,張瑋淳因而受有左側眼前房出血及高眼壓症、雙眼結膜及角膜表淺性損傷、雙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臉部挫擦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小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翁子浩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因張瑋淳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
108年度易字第565號為不受理判決),李明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肢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杰、張瑋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明杰、張瑋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下稱1011號偵卷】第5至10、19至21、50至51、73至75、84至8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卷第55至58頁)。
(二)證人翁子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11號偵卷第11至
14、50至51頁)。
(三)證人 林雨樵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1號偵卷第15至17、79至82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被告李明杰與張瑋淳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1011號偵卷第26、35至42、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27
7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李明杰、張瑋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反徒手互相毆打,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
2人自制力欠佳,及分別所受傷勢程度,暨彼此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明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張瑋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