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玲慧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遵期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 楊淑芸 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曾玲慧犯後並未坦承反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原判決未慮及上揭情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有其事實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被告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被告坦承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夫李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專櫃小姐 郭錦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擦傷及皮下血腫、雙側腳踝輕微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有重度憂鬱症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紀錄(無前科)、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已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既已分別陳述其對和解及損害賠償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第46頁),當為原審於量刑時納入「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慮及此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檢察官形式上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雖於106年5月10日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6年5月11日以北院隆刑能106易24號函之格式,裁定命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有上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查,但被告於收受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及原審之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