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 神乎奇 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琦 訴訟代理人 黃博洋 被上訴人 侯宣夙
侯大乾 即私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大乾為私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侯宣夙則為該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以系爭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與訴外人神乎奇指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國際公司)簽訂學習英語電腦教材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該公司收受權利金並授權系爭補習班可經銷並使用該公司所生產之國中增訂版、九年一貫版、高中上版、高中下版等學習英語電腦軟體教材(下合稱系爭軟體),嗣該公司於96年間將系爭契約權利及軟體權利讓渡予伊,上情均為侯大乾所明知,故兩造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授權期限以外持續使用系爭軟體,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伊。系爭契約於93年9月17日終止,自此被上訴人無權於系爭補習班繼續使用系爭軟體,詎竟於95年間冒用學生家長名義購買20套系爭軟體,使用於教學,牟取利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第3款約定,應依第16條第2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爰先位 請求侯大乾或侯宣夙給付伊100萬元違約金。又上開20套系爭軟體已註明未經授權不得公開播映、用於營業,被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使用系爭軟體於教學、牟利,亦侵害伊智慧財產權,爰於第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屬神乎奇指國際公司所
有,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亦為神乎奇指國際公司,上訴人不得主張契約及軟體權利,亦無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及主張系爭軟體智慧財產權遭伊等侵害,請求賠償。況伊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所購入之系爭軟體具有合法使用權限,亦無侵害智慧財產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侯大乾即系爭補習班或侯宣夙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侯大乾為系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侯宣夙為實際經
營者,以該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與神乎奇指國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取得授權經銷販售並於系爭補習班使用系爭軟體教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2號卷,下稱第2612號卷,第7-14頁、第7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受讓神乎奇指國際公司就系爭軟體以及系爭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冒用家長名義購買20套系爭軟體於系爭補習班教學,違約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或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神乎奇指國際公司於96年11月2日成立讓渡契
約,受讓神乎奇指國際公司包含系爭軟體在內之所有教學軟體各版本之智慧財產權,及該公司與加盟商、代理商所簽訂之合約等一切權利、義務,固提出讓渡同意書為證(下稱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書係上訴人臨訟所製作,並非真正,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該讓渡書之真正,以及確有讓渡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尚難僅依系爭讓渡書認定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系爭軟體之權利。㈡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習班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向神乎奇指
國際公司經銷約600百套軟體,每套付費7400元,共計440萬元以上,而神乎奇指國際公司全國共計100個加盟商,可徵該公司出售系爭軟體價值顯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參諸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亦達100萬元,均與上訴人自承讓渡之對價僅80萬元,顯不相當,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同意書非屬真正,亦非無憑。
㈢參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 楊明源 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系爭軟體其
中「神乎奇指美語教學軟體-九年一貫精華版」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楊明源意圖營利,擅自重製該軟體至所經營之美語補習班9台電腦內使用,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業經檢察官以上訴人與神乎奇指國際公司為不同法人,不能證明為上開軟體之著作權人,復不能提出神乎奇指國際公司之著作權授權書,認其對楊明源所提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非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8-89頁所附104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更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軟體已取得智慧財產權利。而上訴人倘於96年11月2日與神乎奇指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讓渡契約,受讓系爭軟體之權利,取得該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讓渡書,焉有不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提出系爭讓渡書,以證明其為「神乎奇指美語教學軟體-九年一貫精華版」軟體權利人之理?上訴人既於上開刑案偵查期間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讓渡書,甚且於檢察官告知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請提出著作權證明,上訴人仍未提出系爭讓渡書,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書非真正,應為可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獲神乎奇指國際公司授權,復不能證明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則其主張其早於96年11月2日受讓神乎奇指公司就軟體之權利,取得系爭讓渡書,即難遽信為真。此外,楊明源於98年4月28日所出具予神乎奇指國際公司收執之同意書,載明其與神乎奇指國際公司就系爭軟體系列之經銷契約,已於98年4月28日終止,楊明源同意返還系爭軟體並拆除相關廣告招牌等,保證不再繼續使用「神乎奇指全方位美語」商標名稱等情,有上開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楊明源於98年4月28日出具上開同意書時,神乎奇指國際公司仍為系爭軟體之權利人,並擔任就系爭軟體相關業務與加盟商、代理商簽訂合約之當事人,而以其名義處理與楊明源間終止系爭軟體授權契約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主張其早於96年11月2日自神乎奇指國際公司受讓系爭軟體之權利,以及該公司就軟體相關業務與加盟商、代理商間所有合約之權利義務,雙方簽定系爭讓渡書一節,難認可信。
㈣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受讓神乎奇指國際公司之系爭
軟體權利,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亦非系爭軟體之智慧財產權利人,無權主張智慧財產權遭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均為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侯宣夙
或侯大乾即私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