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遺失之手機財物並非其所有,而未拿至警局公告招領即占為己有,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犯後否認有侵占犯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7號被告郭宏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斌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之仁德服務區,見禹○○所有而不慎遺失之IPHONE11手機1支放置在服務區廣場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拿走,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宏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手機,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伊只是忘記撿到手機這件事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拾得告訴人禹○○之手機後,本可立即將手機交予服務區內服務人員,竟捨此不為,反將手機帶離並將之攜往高雄市住處藏放,嗣於109年1月15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後,始將手機交出,期間已逾20日,足見被告確有將手機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且本件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遭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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