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12號、114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張提款卡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斗六店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慶偉 」之犯罪集團成員;又承前相同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將其母 喬文英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慶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提供「劉慶偉」,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己○、 鍾成駿 、丙○○、戊○○、甲○○(下稱己○等6人),致己○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己○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丁○○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及其母喬文英所開立,並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很缺錢,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劉慶偉」,說要借用帳戶,一個禮拜就能獲得8萬元,因此交付本案2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及其母喬文英所開立,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劉慶偉」之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0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己○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沒見過「劉慶偉」,不知其本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與「劉慶偉」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仍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則被告容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己○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己○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己○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依被告陳稱本案2帳戶均係提供予「劉慶偉」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且交付之時間尚屬密接,應認被告依同一人之指示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方○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詳警一卷第17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及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己○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雖有與己○等6人調解之意,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均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己○等6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請求本院判處社會勞動(本院卷19頁),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本院依法不能代為決定,惟被告仍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其帳戶獲有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偵字第35612號卷第3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己○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案號

1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32分許,在臉書社團上聯繫方○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0時8分許

1萬2,100元

甲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6頁)

113年度偵字第35612號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臉書社團上聯繫己○欲購買球鞋,並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0時22分許

9,970元

甲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9頁)

3

鍾成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鍾成駿,佯稱因員工誤植帳單,造成帳戶遭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鍾成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2、53頁)

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丙○○欲購買電腦記憶體,並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23時32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戊○○欲購買星殞計畫之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後佯稱操作錯誤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0時16分許

50,001元

甲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至90頁)

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

50,001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參加抽獎,後佯稱中獎需匯款轉帳做數據沖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移歸字卷第45至49頁)

114年度偵字第342號

113年5月31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0時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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