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丁○○
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甲○○之妻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99年6月14日對自訴人住所地之管轄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自99年6月14日起算10日後即99年6月24日起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