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9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兄弟2人與告訴人丙○○係渥特福防水工程公司同事。民國99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告訴人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地下室,因借用手推車一事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持木棍1支,被告乙○○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眼挫傷、右肩挫傷、臉部、右耳及頸部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士簡字第493號卷第9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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