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行政大樓暨復技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補強工程)合約書」;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強化式挫屈束制消能斜撐」(即EPSRBRB)產品共七十八支(下稱系爭產品)用於系爭補強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訂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之人員曾於系爭買賣合約之「甲、乙雙方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官章。而慶興公司開立用以支付材料款之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支票(下稱系爭貨款支票),經提示不獲兌付,迄未獲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支票既經退票,慶興公司並已自認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上訴人依約應代為履行付款責任,且不得主張先訴抗辯,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伊係系爭補強工程合約定作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因伊承辦人員 邱紹祥 受慶興公司經理 曲兆禮 訛詐,未詳細審閱,誤以為僅擔任見證人,而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上訴人印章,其未蓋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不生法效;縱有保證,亦因被上訴人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伊得為先訴抗辯,另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伊不得為保證人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詐欺蓋用印文事實,所舉證人邱紹祥所為之證詞,係稱慶興公司拿來系爭買賣合約書要求上訴人用印,第一次送來之合約書未提及上訴人,其誤以擔任該份買賣合約之見證人,而慶興公司再送來之合約書與前次所送來之內容不同,蓋用官章時未注意看清該欄位之名稱已改成保證人;其當時係依照上訴人之用印流程規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呈報至總務主任及校長,經過校長逐級核閱批可後,始由文書組奉令用印等情。則上訴人用印前,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尾頁當事人欄已載明保證人字樣,並有關於保證人責任之約款,既經上訴人依其流程逐級核閱批准後用印,無受被上訴人或慶興公司詐欺之情事可言。上訴人辯稱邱紹祥因誤信,未經仔細審閱,即同意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蓋印云云,無非事後欲卸免保證人責任之託詞,尚難遽信。上訴人既表示同意擔任該買賣合約之雙方保證人,於雙方未依契約內容履行時,由其以保證人之身分,代為支付損失,上開約款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合法有效,上訴人依約應負保證責任。既非誤認而在買賣合約書用印,則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保證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僅就被上訴人不能如期交貨所致慶興公司之損失負保證責任,不包括被上訴人所出賣制震阻尼器之品質,即無上訴人所謂應就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負保證責任,將陷於無法要求慶興公司履約之不利地位之問題存在。而法人名稱已足表彰其主體,在文書上蓋用法人印章,即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不以另經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上訴人既經用印流程逐級批可後蓋用印文,其辯稱保證法效尚未發生云云,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將保證契約交由曲兆禮轉由上訴人審核認可用印,非委由曲兆禮代為簽訂買賣合約書,曲兆禮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無雙方代理情事。教育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技(二)字第0970211991號函固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精神,係為確保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安全及捐助章程所載教學目的、師生權益之維護,再基於私立學校法人為公益性法人,其權利能力應依相關法令之限制,不得為保證人。然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未如公司法第十六條、醫療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公司及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且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之基金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私立學校於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仍得處分不動產,於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亦得就不動產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既得以基金投資,及就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即無理由禁止私立學校為保證人。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合約雙方保證人,係有利慶興公司採購制震阻尼器,以便慶興公司完成系爭補強工程,有助學校發展,自不能認該保證行為為無效。至上訴人所為之保證行為未經其董事會同意,係上訴人內部之事,尚不能影響該保證行為對被上訴人及慶興公司所發生之效力。系爭買賣合約僅約定甲、乙雙方(指慶興公司、被上訴人)如未依本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甲、乙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上訴人蓋用印文同意負擔上開保證人責任,尚難認為上訴人對先訴抗辯權加以拋棄。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依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慶興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慶興公司截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退票金額已高達二千零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己列為拒絕往來戶,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九日)更高達一億八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慶興公司早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委託律師表明其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復慶興公司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有多件本票執行及訴訟事件,其應付金額合計高達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並有裁判書足憑。此外依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財稅資料查詢表登載,其資本額為五千一百萬元,名下並無財產,且慶興公司就系爭補強工程現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慶興公司所負之債務實遠超過其資產,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甚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得為先訴抗辯。慶興公司簽發交被上訴人作為材料款之系爭貨款支票既經提示不獲兌付,被上訴人依保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慶興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強工程合約,慶興公司並因此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用於系爭補強工程而訂立系爭買賣合約,而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慶興公司、被上訴人雙方如未依合約第二條或第四條履行時,雙方無異議同意由保證人代為支付其損失,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與慶興公司訂定補強工程合約,其工程款似應包括屬工程材料之系爭產品在內(見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亦即慶興公司原本即連工帶料,應購買系爭產品以履行其補強工程債務,而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與慶興公司。倘上訴人擔任慶興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保證人時,慶興公司未支付系爭產品貨款時,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即陷於雙重支付之危險。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出賣系爭產品之保證人時,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產品時,上訴人代為支付慶興公司損失,則上訴人原本因系爭產品未交付而得向慶興公司依系爭補強工程合約請求賠償,反因此負代被上訴人支付慶興公司損失之保證責任,豈不喪失對慶興公司之賠償請求權。凡此,暨上訴人為系爭補強工程之業主,原本得請求慶興公司或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產品之權利,如於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雙方保證人,即反成為上開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系爭產品之債務人,顯與交易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悖。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因誤認係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見證人而用印云云,並提出載有「制震阻尼器買賣證明」主旨之用印申請書為其證據方法,是否全無可採?不無再研求之餘地。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是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證明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慶興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認系爭貨款支票提示遭退票時,慶興公司已有高額退票金額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並委託律師來函陳述其財務狀況週轉不靈等情,不過係慶興公司支付障礙之情形。乃原審未對慶興公司之財產並其債務狀況如何詳予調查審認,即以慶興公司退票及自稱週轉不靈為由,逕認主債務人慶興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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