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朋友誘惑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