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當場員警尚未發覺肇事犯罪之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不勝酒力,仍貿然開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違規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條件,暨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