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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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蔡莫玄
蔡莫君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回育 上列自訴人等自訴被告 李大維 、李大維之妻、 李恩耀 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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