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朝旭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資遣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空白同意書),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具狀提出聲請,並未能取得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係於102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案之卷宗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