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七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000000000號「萬能通」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萬能通」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電話、電報、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被告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萬能通」與註冊第九五八三二號「萬訊通」服務標章(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二九七二三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服務標章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萬能通」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是否近似?㈡被告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服務標章則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準用前述規定。惟所謂「服務標章近似」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而判斷服務標章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份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份,係指服務標章之中具識別他我服務之部份而言。又服務標章圖樣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非屬近似;且服務標章圖樣文字稍有不同,通常雖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份影響服務標章之整體印象或具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合先陳明。
二、首查本件服務標章「萬能通」與據以核駁第九五八三二號「萬訊通」服務標章同為三個中文字構成之標章,頭尾二字雖相同,但中間一字不同,足以影響兩標章之整體印象並使其具不同之意義,而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因本件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尾字「通」有「通信,通訊,通過」之意,顯著性較低,而前兩字「萬能」與「萬訊」一指「全能,都能」,一指「所有訊息」,二者涵義不同,故消費者在消費時可以作為辨識基礎,就「萬能通(都能通)」與「萬訊通(所有訊息通)」,無混淆誤認之虞,即因「萬能」與「萬訊」之稍有不同,足以影響兩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兩者非屬近似標章,彰彰明甚。
三、次查,被告核准諸多僅有一字之差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原告信手調查,隨即查得以下案例:
類別並存標章名稱\類似商品服務組群第九類網錢通、網上通、網經通、網際通\(0917/0939/0940)
易兒學、易可學\(0917)好通、好易通\(0938)萬能通、萬機通\(0939)易達通、易碼通(0938)天宇通、天霸通、天地通\(0938)訊達、訊速達\(0917、0939)易通、學易通、好易通\(0917、0939、0940)譯達通、譯典通(0917、0939、0940)話立通、可立通\(0920、0938)第三十五類易付網、易發網\(3516、3521、3703、4210)
易發網、易上網、易購網\(3501)英普達、英浦達、英新達、英資達(3516、3521、4210)智訊網、智網\(4210)智網、智群網\(3521、3703、4210)易通、易富通\(3516、3521)知網、知訊網\(3516、4210)印立得、拍立得\(3504、4208)第三十八類天堂網、天才網、天霸網、天網\(3804)上述資料可見,諸多僅有一字之差之文字商標及服務標章並存註冊,足顯商標或標章僅有一字之差,不應逕論為近似標章,仍應參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萬能通」標章申請第九類業經被告核准與註冊第八八一四七○號「萬機通」商標並存註冊,顯見被告關於該第九類案暨上述諸多案件,均本於相同審查原則,衡諸消費者識別能力,認定無混淆誤認之虞,獨本案拘泥於相同文字之字數比對,罔顧諸多僅一字之差之純中文文字商標業經核准並存註冊,實有失公允。
四、被告關於本標章訴願乙案,辯稱第三十八類係提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網」字為標章名稱中之一字已為弱勢標章,則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近似與否應考量「網」字以外之文字進行判斷;執此,第三十八類係屬通訊服務,故該類含通訊之「通」一字之服務標章數量更是浩繁,隨意查詢,即查得數百筆標章尾字為「通」字,據被告審查標準,「通」字自屬標章之弱勢部分,則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近似與否應考量「通」字以外之文字進行判斷。是「萬能通」服務標章與「萬訊通」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應就主要部分「萬能」與「萬訊」予以比較。在國人教育普及知識水準普遍高昂之情況下,參酌諸多更為近似之標章尚且准允並存註冊,「萬能」與「萬訊」絕對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被告認「萬能通」與據以核駁標章「萬訊通」僅一字之差,斷然判定為近似標章,並據此核駁。顯見認事用法不一,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之虞。被告雖辯稱彼等核准並存之標章非純由文字構成,或有外文結合,或有圖型結合,或專用權消滅,因此非屬近似標章,然由檢呈在案之並存資料清楚可見,所有核准註冊並存之標章皆純文字標章,由此可見被告之論辯係屬推諉之辭,難以自圓其說,誠令人難以信服。其核駁處分顯屬差別待遇,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服務標章與註冊第九五八三二號「萬訊通」服務標章非屬近似標章,應准註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萬能通」服務標章與註冊第九五八三二號「萬訊通」服務標章,兩造標章均為中文標章,首尾二字為相同之「萬」「通」,僅有中間一個中文字「能」「訊」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自有首階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圖樣尾字「通」有「通信、通訊、通過」之意,顯著性較低,而前兩字「萬能」與「萬訊」一指「全能,都能」,一指「所有訊息」,二者涵義不同,無混淆誤認之虞;另有核准諸多僅有一字之差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並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又認第三十八類係屬通訊服務,該類含通訊之「通」一字之服務標章數量繁浩,「通」字自屬標章之弱勢部分,則「萬能通」與「萬訊通」絕對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云云等節。
二、查依原告所附證資料觀之,雖有多筆標章圖樣中含有「通」字,尚難逕斷「通」字為標章之弱勢部分,且所舉標章圖樣或與外文結合或與圖形結合,字數亦繁簡有別,至所舉諸多案例,核其案情與本案尚屬有別,且依標章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以之執為本案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兩商標或標章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其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別者,非屬近似;且兩商標或標章圖樣稍有不同,通常雖認為構成近似,但其中相同部分識別性較薄弱,而差異部份影響商標或標章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足資區別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不近似(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出版之商標審查手冊上有關「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七點、第十三點亦採相同之見解)。次按商標或服務標章審查雖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但仍不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
二、本件被告略以系爭「萬能通」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與註冊第九五八三二號「萬訊通」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屬近似之標章,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萬能通」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五八三二號「萬訊通」服務標章同為三個中文字構成之標章,頭尾二字雖相同,但中間一字不同,足以影響兩標章之整體印象並使其具不同意義,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因兩標章圖樣中文字尾「通」字,有「通信、通訊、通過」之意,顯著性較低,且「萬能」與「萬訊」二者涵意不同,在消費時可作辨識基礎,二者非屬近似標章。又被告核准僅有一字之差的商標及標章併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於第九類、三十五類及第三十八類就有「網錢通」、「網上通」、「網經通」、「網際通」、「萬事通」、「萬能通」、「萬訊通」、「萬視通及圖WONDERFULMEDIASTAR」、「萬事通資訊站」等九十八件商標及服務標章等,都不會有混淆誤認情事,而本案兩件標章僅有一字之差就判定為近似標章,其核駁處分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等語。經訴願決定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均係以單純由左至右之中文所構成,而中文「萬能通」與「萬訊通」首屬均相同,僅中間一字之差,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電話、電報、電信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等服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尾字「通」有「通信,通訊,通過」之意
,使用於電話、電報、電信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等服務,具有間接說明其服務內容之作用,其識別性本較為薄弱,而前兩字「萬能」與「萬訊」一指「全能,都能」,一指「所有訊息」,二者涵義不同,已足以作為區別之基礎,且其分別與「通」字結合後,「萬能通」意含「都能通」,而「萬訊通」意含「所有訊息通」,其涵義亦不盡相同,相關消費者在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區別「萬能通(都能通)」與「萬訊通(所有訊息通)」之差異,乃因「萬能」與「萬訊」之差異,足以影響兩商標之整體印象,使具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兩者非屬近似標章。
㈡被告曾經核准「萬訊通」(九五八三二號)、「萬視通及圖WONDERFULMEDIA
STAR」(000000號)、「萬通VANCOM」(五○六三七號)、「萬事通資訊站」(九七四五二號)等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使之併存使用於與本案相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通訊服務上,其他僅一中文字之差的商標及標章併存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者,尚有「網錢通」、「網上通」、「網經通」與「網際通」併存使用於第九類電腦相關產品,「萬事通」(000000號)、「萬能通」(000000號)、「萬機通」(000000號)與「萬通」(000000號)併存使用於第九類電話機相關產品,「易發網」、「易上網」與「易購網」併存使用於第三十五類網路購物等服務,「易通」與「易富通」併存使用於第三十五類電腦程序設計等服務。其中「萬能通」(000000號)使用於呼叫器、無線電對講機等商品,亦係由本件原告所申請,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定公告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註冊在案,而「萬事通」(000000號)、「萬機通」(000000號)與「萬通」(000000號)之註冊日均在「萬能通」(000000號)申請日之前,尤其「萬機通」(000000號)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註冊,「萬能通」(000000號)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請,與本件情形相較,其間事物之本質相同,基於平等原則,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被告既已認為上開「萬訊通」(九五八三二號)、「萬視通及圖WONDERFULMEDIASTAR」(000000號)與「萬事通資訊站」(九七四五二號)可以併存註冊(以上三個標章專用期限均未屆滿),「萬能通」(000000號)與「萬機通」(000000號)亦可以併存註冊(以上二個商標專用期限均未屆滿),卻又於本案認為系爭「萬能通」標章與「萬訊通」標章近似,而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非屬近似,被告未經詳察「通」字識別性較為薄弱,「萬能」與「萬訊」二者涵義不同,足以作為區別之基礎,徒以兩服務標章外觀僅有一中文字之差異,即認定兩者近似,而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容有未洽,並因對於本質相同之事物,為差別之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應予核准之審定,尚有待被告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依法裁量決定,則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