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4號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杜俊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192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2日因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2年4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俊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102年5月6日晚間1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10頁、第一分局警卷第7-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及招牌施作,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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