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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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確定,並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94年3月21日18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某路邊攤飲用高樑酒摻青草茶二杯,因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行駛,途經該路621巷口,因與 張峰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457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峰銘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被害人張峰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一紙;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照片九幀。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四千元確定,並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復觸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罪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被告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非予嚴懲,不足警惕,爰從重量刑,以收警戒。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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