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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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空白簽單、帳冊各壹本、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六合彩號碼表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借款人資料貳拾伍張、擔保人同意書空白表壹張、信封袋貳拾肆個、商業本票肆本、商業本票肆張、利息收入表冊貳本、記事本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利息換算表壹張、利息帳冊貳本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空白簽單、帳冊各壹本、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六合彩號碼表貳張、傳真機壹台、借款人資料貳拾伍張、擔保人同意書空白表壹張、信封袋貳拾肆個、商業本票肆本、商業本票肆張、利息收入表冊貳本、記事本壹本、空白本票壹本、利息換算表壹張、利息帳冊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下注及對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六合彩空白簽單、帳冊各一本、六合彩簽單十六張、六合彩號碼表二張、傳真機一台、借款人資料二十五張、擔保人同意書空白表一張、信封袋二十四個、商業本票四本、商業本票四張、利息收入表冊二本、記事本一本、空白本票一本、利息換算表一張、利息帳冊二本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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