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IM200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台北市○○路○段地下道騎駛出來,在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市政府捷運站1號出口)交岔路口,綠燈右轉忠孝東路五段,被警察攔下開罰單,並說該路口有禁止標示,禁止機車綠燈右轉,一時之間,異議人也信以為真,簽名畫押。然依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㈡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㈢在晚上20時11分許,如何在一出車流量多的地下道,雙目立刻看到禁止綠燈右轉的標誌,且綠燈禁止右轉實屬特例。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9日2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之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M200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而為警在上述地點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在晚上20時11分許,如何在一出車流量多的
地下道,雙目立刻看到禁止綠燈右轉的標誌,且綠燈禁止右轉實屬特例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本件舉發情形:『本案係「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攔停舉發案件,查據舉發員警證稱,甲○○君93年11月19日20時11分騎乘DUE-638號輕型機車行至本市○○路○段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五段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及逕行右轉(南轉東方向),經本分局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松壽路入口處已設置禁制牌面告示用路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僅准直行基隆路;另於北上出口之門型架上明顯處,懸掛禁止右轉標誌,下方並有副牌註明「地下道」,並於地面車道繪設直指向箭頭告知駕駛人僅准直行基隆路;另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交叉路口之東南角之號誌桿上亦懸掛禁止左、右轉標誌,下方並有副牌註明「地下道」)。本案交通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4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1098400號函暨所附違規地點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依上,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自台北市○○路與松壽路口進入該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時起,至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之該地下道出口處時止,計有4處明顯可見之「禁止右轉標誌(僅准直行基隆路)」,是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發現該禁制標誌;故異議人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甲○○前述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行為時間
係93年11月19日,其行為後迄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無修正或變更,是當無所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準此,異議人辯稱: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或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云云,尚有誤會。又異議人甲○○之前述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等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查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後,僅得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之相關規定,對於異議人做出合法之裁處,於此情形下,移送機關並無採取其他異於罰鍰及記點方式之裁量權存在,是本件裁決處分,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規定應屬無涉。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本件裁決有違「比例原則」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而不足採信。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右轉彎時,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無並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