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2日與被告甲○○結婚,原係夫妻,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於93年3月10日離婚,雖原告於93年7月18日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生下被告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自92年2月起即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實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乙份,及請求對乙○○與訴外人 丁裕展 為親子血緣鑑定,暨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87年12月22日結婚,93年3月10日離婚,並於93年7月18日日產下被告乙○○,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丁裕展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乙○○與訴外人丁裕展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丁裕展及乙○○之間的親子關係指數值為
99.998334%,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此有該院94年2月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40001130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甲○○與被告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乙份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93年9月29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