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依本件裁決書之記載,原舉發異議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違規,而通知異議人於93年8月11日前應到台南監理站,但前揭通知單並未送達異議人,致使異議人無從於被裁罰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前揭條文之規定。2.異議人早於91年5月15日遷入台北市○○街○○巷○○○號5樓,本件違規地點亦在台北市,原通知書卻要異議人前往台南監理站,顯然違反程序正義。3.對於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卻未提出任何違規證據,異議人亦無從判斷是否本人違規,原機關予以裁罰,異議人自屬無從信服。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於93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50公里之台北市○○路○段(往南)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重機車之行車時速高達67公里,已超速17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4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348300號函暨所附違規車輛採證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對於逕行舉發伊超速,卻未提出任何違規證據,伊亦無從判斷是否本人違規,原機關予以裁罰,自屬無從信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之重機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分別於93年7月24日、26日前往投送,因無人簽收而退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致招領逾期,再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於93年8月12日將該函件寄存在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西門路郵局」滿3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4月25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752400號函暨所附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大宗掛號函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業已於93年7月24日、26日經催領後,於93年8月12日寄存在中華郵政公司西門路郵局,而寄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乙節,亦有前開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信封載明可考。而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期間並未申請變更地址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4年4月1日嘉監南市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前揭通知單並未送達異議人,致使異議人無從於被裁罰前陳述意見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期間並無任何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與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故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㈢異議人辯稱:伊於91年5月15日遷入台北市○○街○○巷○○○號
5樓,本件違規地點亦在台北市,原通知書卻要伊前往台南監理站,顯然違反程序正義云云。然查,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所登記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地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亦如前述,是舉發機關將本件違規移送異議人車籍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裁罰,於法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所辯上情,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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