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8519、9137號;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5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鎮○○路自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行經忠孝路四五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適時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本應注意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右脛骨粉粹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為上揭肇事之機車駕駛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酌被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已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94年度偵字第854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同屬單純一罪,事證均屬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