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非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軍事基地之水溝蓋後變賣,獲取贓款新臺幣8030元,然該遭竊之水溝蓋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