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5年8月3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95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即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以相同方式再犯竊盜罪,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