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東路五段三十四號附近時,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後方同向行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後車尾即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脫臼、左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提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