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握拳毆打乙○○,造成乙○○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伊有 還手用拳頭與蘇頤衡扭打在一起等語。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張。
(四)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五)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十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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