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李謀政 即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相對人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已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辦理完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前向原審所為之函覆,僅載明暫行核估稅款,並非為昌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蘭公司)應繳之稅款,且新莊稽徵所並未對昌蘭公司寄發繳款通知書,如何謂昌蘭公司欠稅,原審裁定指昌蘭公司既有稅款尚在核定中,足證該公司仍有現務未了結,裁定駁回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自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昌蘭公司雖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向原審函覆稱昌蘭公司94、95年度之核估欠稅金額為0000000元,惟該函亦載明係暫依申報營收按同業淨利率標準核估稅款,可知並非核定之稅款,且新莊稽徵所亦未對昌蘭公司寄發繳款通知書,自難謂昌蘭公司欠稅未繳,是昌蘭公司之清算人依目前之狀況認為其應納稅捐為零,而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無違誤,況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無實質上確定力,稅捐機關對於之後核定而未清繳之稅捐,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向清算人追繳,待清算人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後,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是原審以稅款尚未核定,公司仍有現務未了結,裁定駁回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容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