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入所戒治後,嗣因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另犯毀損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確定;其又因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確定,其所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罪並與前開所犯毀損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乙○○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乙○○於89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在假釋期間內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而於91年5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12月1日執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 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
5日晚間22時起至95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住處房間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5日晚間23時30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九如別館」503室內當場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
0.1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尖嘴杓1支;復於
95年3月18日晚間23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瑞北街口,見乙○○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其自動交出上衣口袋內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入所戒治後,嗣因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月6日侑同年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經送驗結果,亦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2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尖嘴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由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5日22時許起至95年3月17日18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3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犯毀損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其又因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確定,其所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罪並與前開所犯毀損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乙○○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被告於89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在假釋期間內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而於91年5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3年12月1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塑膠尖嘴杓1支,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上尚有毒品殘留,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毒品│├──┼──────┼──────┼─────────┤│一│95年3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晚間11時30分│九如二路427│小包(合計淨重0.13│││許│號「九如別館│公克,空包裝袋總重││││」503室│0.42公克)│├──┼──────┼──────┼─────────┤│二│95年3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晚間11時許│永豐路瑞北街│小包(淨重0.73公││││口│克、空包裝重0.28│││││公克)│└──┴──────┴──────┴─────────┘附表二┌──┬──────┬──────┬─────────┐│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一│95年3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針筒1支、塑膠尖嘴│││晚間11時30分│九如二路427│杓1支│││許│號「九如別館│││││」5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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