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捌顆(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MDMA8顆(分3包裝,驗後淨重各為
1.04、1.08、0.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顆粒8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2.8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
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50~52頁)。足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為顆粒,得與其包裝析離,是聲請人未聲請就包裝沒收銷燬,核無不合。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