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甲○○之供述及告訴人乙○○與丙○○之指訴,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8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認定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行駛欲直行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丙○○在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因欲左轉而在該路段內二車道之左轉專用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甲○○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及此,冒然行駛於上開左轉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中央路與四川路二段岔口路口時,乍見已在機車停等區停等之乙○○機車,然已不及剎停而撞及,致乙○○及後座之乘客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雙踝閉鎖性骨折,丙○○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暈眩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兩個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而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固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自有車輛肇事,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當可極易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以不予減刑為宜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稱:告訴人乙○○、 闕惠鴛 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究案情及所生危害,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致告訴人心難甘服,其他詳如請求上訴狀,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其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原聲請狀提起上訴云云。第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並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亦佳,其本件過失之情形、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而犯罪後雖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自首,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甚且斟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漫言指摘原判決未詳究案情及所生危害,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且謂其他詳如請求上訴狀云云,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衡以上述之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