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款,由原先600元調升至1,800元,其依據為96年10月15日有寄發通知掛號郵件,未於當時繳交而遲延所衍生之最高罰款,而抗告人對於上開日期所寄發之掛號信件確實未收到導致延誤時機,而遭加重其罰鍰,表示不服,如當時有收到掛號即會至金融機構繳交,故應依最初違規罰款處理,使抗告人信服之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96年10月29日即已收受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節,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抗告人異議意旨亦逐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法條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此部分應96年修正前之規定,96年修正後應改為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新臺幣1,800元。然本件抗告人於96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上開舉發通知書後,未於15日內繳納罰鍰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遲至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後,始於97年8月22日提出異議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及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各1件附卷可稽,顯已逾應到案日(即96年11月14日)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予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1800元之最高罰款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