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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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9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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