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714、3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多次判決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翌日19時18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4段262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等證據為憑,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在財物、精神兩崩潰之情形下染上毒品海洛因,雖下定決心要戒除,但並不是一天兩天之事,盼體恤上訴人一心要戒除毒品的束縛,能將上訴人緩起訴云云。核其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誤或不當,並無任何指摘,顯非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