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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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提出協商證明文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與十四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清償之協商,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卻未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協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消債更 字第 219 號裁定(97.04.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10 號裁定(98.10.02)[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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