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龍冠髮品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丁○○住
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龍冠髮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龍冠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參佰萬元,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冠公司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伍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冠公司、甲○○、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龍冠公司、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龍冠公司、甲○○、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冠公司、甲○○、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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