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欄一之記載,惟應於該犯罪事實欄文末加註:
甲○○於肇事後即於事發現場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理由
一、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前述犯罪行為及有前述自首行為: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參照)。
(四)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楊宜霖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參照)。
(五)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電請相驗報告單記載被告有如前述自首情形之車禍處理情形(相驗卷第一頁參照)。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 谷隆基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訊問被告有如前述自首情形之供述(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於犯罪後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深具悔意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調字第八十九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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