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耀作 余豐濱 被告丁○○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二八計付,且約定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債款沖償執行費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利息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違約金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外,尚不足本金六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貳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記載,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嗣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何變更或改變,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