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獲悉 劉鴻貴 之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專門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事宜,意為貪圖酬金,而與劉鴻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劉雪梅 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方便劉雪梅辦理來台簽證,竟應允劉鴻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赴大陸前,自劉鴻貴處先獲得一千元人民幣代價前往大陸,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聽從劉鴻貴安排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劉雪梅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明知並無與劉雪梅結婚之真意,竟持在大陸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甲○○再持明知為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探親名義申請劉雪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來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後再自劉鴻貴處獲得新台幣六萬七千元報酬,而劉雪梅來台後即由劉鴻貴帶往他處不知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入出境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而再持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引起訴法條),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罪係行使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劉鴻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得非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證,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未知利害輕重而生犯行,本院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