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菲律賓籍外勞EDITABATOLTINAO係外國人,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每月平均一至二次,按工作時間,每次新台幣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代價,僱用EDITABATOLTINAO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一之二號四樓住處,擔任清潔打掃工作。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EDITABATOLTINAO於警訊中供述相符,事證明確。雖該菲律賓籍外勞因連續曠職無法聯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撤銷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年勞職外字第○二一六五四四號函在卷為憑,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外勞之受聘僱許可業經撤銷,顯然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聘僱該外勞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聘僱外勞須經許可云云,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亦未提出足認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所辯顯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且聘僱人數為一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原審斟酌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定亞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