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佳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悌愷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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