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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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陳寶玄 相對人 莊琇吉
蔣馥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8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9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6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0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